(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开志与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志,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李雪琴,钱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开志。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钱文赤。被告:李雪琴。被告:钱翔。原告李开志诉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李雪琴、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钱文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756号、金钗街758号、龙港镇锦绣名园绿野仙踪87幢102室房屋,被告钱文赤、李雪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4幢102室、103室、105室房屋。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告钱文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琴、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志起诉称: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被告钱文赤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息,并由被告钱翔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可是该款被借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6日支付利息5万元,至今尚无偿还分文,且被告钱文赤、李雪琴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钱翔作为涉案借贷的保证人,应履行保证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李雪琴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1.5%计算);二、判令被告钱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开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企业工商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钱文赤、李雪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钱翔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钱文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事实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其自己个人借款,与被告钱事达公司无关,公司公章是其所盖。被告钱文赤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文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李雪琴、钱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向原告李开志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钱翔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载明“担保人愿意提供对上述延期二年有效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同日,原告李开志将2000000元汇款给被告钱文赤,但被告仅在2015年4月6日支付5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偿付。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钱文赤、李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共同向原告李开志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钱翔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钱文赤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偿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偿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文赤答辩称涉案2000000元借款并非是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债务虽系钱文赤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钱文赤、李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雪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文赤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钱文赤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被告钱文赤、李雪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开志要求被告钱文赤、李雪琴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钱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李雪琴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文赤、李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开志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钱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钱事达印业有限公司、钱文赤、李雪琴追偿;三、驳回李开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8600元,由钱文赤、李雪琴、钱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