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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周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周,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周以30600.00元的价格跟刘某平购买其位于黎平县尚重镇育洞村“归迷”坡的林木,2015年4月份,吴某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其购买林木坡进行采伐林木。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工程师进行鉴定,吴某周滥伐林木蓄积32.1219立方米。案发后,吴某周上缴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诉讼程序证据证实:本案程序合法;(2)吴某周的户籍证明;(3)育洞村民委的证明。2.证人刘某平、吴某斌、吴某威、唐某玉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周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无证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黎平县林业局鉴定意见证实:吴某周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2.1219立方米。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黎平县尚重镇育洞“归迷”坡。6.讯问吴某周的视频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上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周为了三个子女上学,家庭经济困难而滥伐林木,同时,经黎平县司法局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社会风险调查评估,认为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滥伐林木的赃款人民币4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