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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标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0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景洪市东风农场街道时,因被告人标某形迹可疑便进行盘查,被告人标某神色慌张拔腿就跑,在逃跑过程中将6粒毒品可疑物丢弃在景洪市东风农场街道的树下,后民警在追赶至景洪市东风农场农贸市场卖鱼处时将标某抓获。被告人标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在东风农场街道树下查获毒品可疑物6粒,在其居住的东风农场傣鑫源宾馆268号房查获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粒,合计12粒。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12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17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标某向吸毒人员克某、那某、周某贩卖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克某、那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1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标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标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