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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王凤霞。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村。负责人孟祥东,队长。委托代理人徐长亮,该车队车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霞与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霞诉称,2015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司机韩金明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在事故地点处由西向东行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左侧前部撞在由东向南等候左转的张珺车前部,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韩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霞、张珺、李思远不负事故责任。车主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为冀B×××××、冀B×××××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赔偿。综上,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53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100元,车损费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施救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产生施救费用;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3500元;3、修车费发票4张金额23500元,证明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1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实际支出评估费。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划分。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施救费应以就近为原则,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且该发票未记载施救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的过程未通知本车队共同定损,因此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过程存在严重瑕疵,且该鉴定金额超出实际维修费用,因此本车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维修费票据不认可。评估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车队不同意赔偿。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本公司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司机韩金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施救费应以就近为原则,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且该发票未记载施救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的过程未通知本公司共同定损,因此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过程存在严重瑕疵,且该鉴定金额超出实际维修费用,因此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维修费票据不认可。评估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本公司定损金额为17331元。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冀B×××××、冀B×××××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H×××××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王凤霞,事故时张珺驾驶此车,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235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100元。该车辆于2015年6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23500元。综上,原告王凤霞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23500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司机韩金明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2328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系单方委托,作出的意见不客观,提出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评估行为,合法有效,且其并未就提出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支出的维修费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相符,该二份证据形成锁链,能够客观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700元一节,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1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B×××××、冀B×××××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霞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霞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35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凤霞经济损失: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5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