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锦公路东侧路段撞击路边施工护栏,在驶离事故现场后因车辆损坏,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相关单位的事故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信息列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事故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