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国美与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美,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国美,女。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健文,男。被告吴进军,男。被告吴正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辉,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国美与被告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艳晖,人民陪审员刘来科参审,审判员彭艳晖主审的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被告罗健文、吴进军、吴正田、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辉,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美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原告张国美乘坐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自长阳铺镇至炭山村,行至炭山村一坡弯道时与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开放性髌骨骨折(左)、开放性膝盖部损伤(左);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34197.57元,其中被告罗健文支付1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6197.57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7.57元、护理费11000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165.12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10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60223.12元。原告张国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罗健文驾驶证、吴正田的行驶证、吴进军驾驶证,用以证实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2014年9月16日09时许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自长阳铺镇三巩桥村至长阳铺集镇行驶至炭山村村道一弯道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吴进军驾驶湘EJK0**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罗菊香和原告张国美及被告吴进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健文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弯道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美和罗菊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张国美的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55天,原告伤情和治疗方式和用药情况,原告住院需人护理、应加强营养的事实;4、原告张国美原始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药费34197.57元及鉴定费703元的事实;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张国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开放性髌骨骨折(左)、开放性膝盖部损伤(左)现左膝关节屈伸10—60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免赔率为15%的事实;7、长阳铺镇炭山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张国美之夫已去世,原告在家一直耕种责任田土的事实;8、证人罗建国、罗爱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张国美之夫已去世,原告一直在家耕种责任田土的事实;9、证人罗国华、罗吉林、罗明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张国美之子刘勇系建筑业混凝土搅拌机操作技术工,月工资有6000余元的事实;10、刘勇的身份证明,用以证实护理人员身份的事实。被告罗健文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并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现金用于原告治疗。被告罗健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进军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军也受伤,也用去医药费,被告吴进军不予赔偿。被告吴进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正田辩称,被告吴进军用被告吴正田的身份证明购买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用于摩托车出租,该车辆由被告吴进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吴正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正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吴进军的证明及长阳铺镇双井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进军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三者险的免赔率是15%,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计算错误,请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还应加扣10%-20%的非用药的费用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放射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的损伤系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8、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村委会证明没有签名,均不予认定;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吴进军和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吴正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建文质证认为湘EJK0**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吴正田,应以登记为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份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4,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的原始病历、原始医药费发票,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证人均客观证实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从事的职业,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部分认定,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应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即41647元/年;对于被告吴正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进军、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形式上不合法,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吴进军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9时许,原告张国美和罗菊香(另案处理)搭乘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自长阳铺镇至炭山村,行至炭山村一坡弯道时与相对而行的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将罗菊香和原告张国美、被告吴进军三人撞倒在地,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国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髌骨、左膝盖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34422.57元,鉴定费703元,共计医疗费35125.5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鉴定费17125.57元,被告罗健文支付18000元;原告的伤势经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424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原告张国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开放性髌骨骨折(左)、开放性膝盖部损伤(左),现左膝关节屈伸10—60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弯道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罗菊香和原告张国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吴正田(被告吴进军之兄),被告吴进军用被告吴正田的身份购买该摩托车,用于摩托车出租,由被告吴进军使用、占用、营运、收益,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还查明,原告张国美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刘勇陪护至原告出院,共陪护55天,刘勇系建筑业混凝土搅拌机操作技术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将原告张国美和罗菊香、被告吴进军三人撞倒在地,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弯道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进军驾驶的湘EJK0**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美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张国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罗健文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进军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正田虽系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但被告吴进军当庭陈述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被告吴进军用于摩托车出租,由被告吴进军使用、占用、营运、收益,应予以认定被告吴进军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吴正田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罗健文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国美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健文和被告吴进军按责任承担,免赔率部分由被告罗健文承担;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现原告张国美和罗菊香2名伤者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中的应该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张国美和罗菊香的此次医药费总计为58920.73元(34422.57元+24498.16元),原告张国美占本次事故中2名伤者医药费损失10000元的58﹪,即5800元(10000×58﹪);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张国美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且确实实际工作、务工和在家劳作,故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但原告已经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应为96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酌定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已构成伤残,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原告方向法庭当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即55天,护理人员刘勇系建筑业混凝土搅拌机操作技术工,对于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即41647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276元(41647元/年÷365天×55天);被告罗健文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000元,并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现金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吴进军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军也受伤,也用去医药费,被告吴进军不予赔偿”,被告吴正田辩称“被告吴进军用被告吴正田的身份证明购买该湘EJK0**两轮摩托车用于摩托车出租,该车辆由被告吴进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吴正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罗健文驾驶的湘E9N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三者险的免赔率是15%,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计算错误,请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辩论意见,经查四被告的辩论意见中的部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有悖于法理,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财保邵阳市分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张国美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422.57元(不含被告罗健文原已支付的18000元在内)、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165元(23441元/年÷365天×96天)、伤残赔偿金15069.60元(8372元/年×18年×10%)、护理费627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5058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国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610.60元(不含被告罗健文原已支付的18000元医药费在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国美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0元[(50583.17元—35610.60元—700元)×(70%--15%)];三、被告罗健文支付原告张国美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31元(50583.17元—35610.60元—700元)×15%+700元×70%);四、被告吴进军支付原告张国美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492元(50583.17元—35610.60元—700元)×30%+700元×30%);五、被告吴正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健文平负担910元,被告吴进军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恒审 判 员 彭艳晖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