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孟玲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玲海,全丽君,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华,石建平,石娜,祁伟,韩志莹,褚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06号异议人(案外人)孟玲海。异议人(案外人)全丽君,个体户,系孟玲海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华。被执行人石建平,个体户,系王永华丈夫。被执行人石娜,个体户,系王永华儿。被执行人祁伟,个体户,系石娜丈夫。被执行人韩志莹,个体户。被执行人褚晓明,个体户,系韩志莹丈夫。本院在执行河套农商行诉王永华、石建平、石娜、祁伟、韩志莹、褚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孟玲海、全丽君于2015年8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玲海、全丽君称,2011年8月22日,异议人孟玲海、全丽君向被执行人王永华购买坐落在临河区城关镇继光十社巴运物流园区B段117号商铺,合同总价65万元,二异议人支付了全部价款,2013年1月31日异议人接手商铺,2014年11月23日异议人与王永华到巴彦淖尔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得知该商铺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异议人买房在前,并且已经全部付清了房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并进行管理和收益。临河区法院将此商铺作为王永华的财产进行查封不妥,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异议人提交了2011年8月22日的售房协议、原产权证书(产权人王永华)、2012年12月14日孟玲海与张海军的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产权交易时的房屋发票、纳税凭证及办证所需填写的其他表格。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6日,河套农商行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4)临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永华位于巴运物流园区B-117号商铺。2015年1月28日,本院对河套农商行诉王永华、石建平、石娜、祁伟、韩志莹、褚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解除了王永华、石建平与河套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同时由王永华、石建平返还河套农商行借款50万元,由石娜、祁伟、韩志莹、褚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1日河套农商行申请执行。异议人孟玲海、全丽君在查封前已购买王永华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已实际占有。但由于所交税款较高,一时筹措不齐,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孟玲海、全丽君虽然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并且交付了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但由于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所提异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玲海、全丽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