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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9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双方子女均成年,都有工作。婚后,被告经常恶言恶语,掌控一切财产及工资,连看病钱也不给,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经居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效果。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发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庭审陈述,其和原告结婚就是为了房子,没有爱不爱的,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