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国民、李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国民,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立新,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尹国民。被告李翠红。被告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投资人尹国民。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国民、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民、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尹国民向原告分支机构申请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国民、李翠红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为8.12%,逾期利率为12.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现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未能归还利息,其经营的企业也已停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661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4、房屋他项权证1份。被告尹国民、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与被告尹国民、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根据借款人尹国民的用款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尹国民、李翠红愿意以其所有的****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尹国民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12月31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向被告尹国民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8.12%,每月21日结息。被告尹国民借款后按约偿还了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61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向被告尹国民提供借款后,被告尹国民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其从2015年5月起连续数月未能按约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权。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尹国民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以就被告尹国民、李翠红提供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国民追偿。被告尹国民、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61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3056613.33元,并承担2015年7月13日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8.1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国民追偿。二、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尹国民、李翠红提供抵押的****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3元,依法减半收取156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27元,由被告尹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尹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翠红、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