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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荣、王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平荣,王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王波。委托代理人丁金丰。被告陈平荣。被告王雅芳。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平荣、王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平荣、王雅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丁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荣、王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雅芳所有的浙G×××××号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平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为8.868‰,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被告王雅芳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平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雅芳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平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为11070.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平荣、王雅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陈平荣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王雅芳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约定为被告陈平荣在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平荣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平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平荣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平荣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1071.5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平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平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平荣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雅芳为被告陈平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荣、王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为11071.5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平荣、王雅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