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燎星、陈美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燎星,男,1981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陈美琴,女,1983年11月7日生。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燎星、陈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赵燎星、陈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05643.59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17591.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始直至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赵燎星、陈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0元。三、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6元,由赵燎星、陈美琴、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责任,向本院申请追偿。被执行人赵燎星、陈美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