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杏元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元,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公安局,王学凡,曾立英,王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赫行初字第35号原告王杏元。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台家塅居委红庙巷1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连英,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地址:益阳大道698号。法定代表人瞿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学凡。第三人曾立英。第三人王杏林。原告王杏元(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赫山分局)、益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王学凡、曾立英、王杏林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赫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孙建波、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第三人王学凡、王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8日,被告赫山分局作出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杏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6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赫山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事实摆明王学凡、曾立英多次非法侵入住宅,行凶杀人,益阳市公安局和赫山分局滥用职权,颠倒是非,包庇罪犯王学凡、曾立英枉法办案。益阳市赫山公安分局无凭无据编造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访,非法拘禁原告五日。益阳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益公复决字[2014]A09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全部损失和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赔偿将原告带手铐送进拘留所非法拘禁十五日的全部损失;4、依法追究被告和兰溪镇派出所办案民警文明祥、龙军清、杨吉祥非法拘禁原告的法律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对曾立英多次非法侵宅杀人立案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来源北京公安西城分局,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未到中南海。2、火车票。证明原告要到27日晚上才到达北京。3、3月6日的存款回执。证明原告3月6日没有非访。北京公安没有将原告的案件移送被告赫山分局。4、协调会记录。证明王学凡没有按照协调意见建房。5、关于邹伏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曾立英的楼梯间占用了原告的土地。6、罗又喜的证言。证明曾立英违法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7、关于王杏元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益赫国土字[2010]23号。证明汤小轩作伪证,明明是原告的土地,却说是公地。8、照片。证明王杏林受伤的情况。被告赫山分局及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打伤曾立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赫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依法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赫山分局及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两张。证明本案所涉案件是依程序受理的。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按照治安处罚的规定,将传唤原告一事通知了原告的妹妹王杏林。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赫山分局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被告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合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赫山分局依照治安处罚的规定,将行政拘留决定通知了原告的妹妹王杏林。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经对王杏林执行了拘留决定。8、送达回执一。证明被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曾立英。9、送达回执二。证明被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王杏元的妹妹王杏林,由其所在的村治安主任签收。10、结案审批表。证明本案所涉治安处罚案件已结案。11-21、王杏元询问笔录、曾立英询问笔录、王学凡询问笔录、王杏林询问笔录一、王杏林询问笔录二、汤小轩询问笔录一、汤小轩询问笔录二、汤国强询问笔录、罗又喜询问笔录、王雨镜询问笔录、王杏元询问笔录。上述十一份证据证明,王杏元、王杏林与王学凡、曾立英因建房发生纠纷,王杏元将曾立英打伤。22、训诫书。证明北京公安机关对王杏元进行了训诫。23-24、王杏元询问笔录一、二。证明了王杏元陈述其到北京上访。25、鉴定意见书。证明曾立英的伤构成轻微伤。26、户籍资料。证明王杏元的身份情况。27、曾立英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曾立英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508.83元。28、王杏元询问笔录视频。证明被告询问王杏元程序合法。2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训诫书的来源合法。30、兰溪镇人民政府房屋地界纠纷情况说明。证明纠纷发生后,当地政府对王杏元与王学凡夫妻之间的纠纷依法进行过协调。31、益阳市公安局兰溪镇派出所关于训诫书的来源情况说明。证明训诫书的来源合法。32、益阳市公安局兰溪派出所曾立英被伤害案情况说明。证明曾立英被伤害案的处理经过。33、户籍资料。证明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户籍情况。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益公复决字[2014]A09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杏林述称,打架时第三人并没有辱骂王学凡,复议期间要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将有关信息公开但未公开。被告赫山分局认定原告非访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杏林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学凡述称,第三人王杏林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要杀人,只是警告她们而已。第三人王学凡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曾立英建房情况证明。证明建房的土地是王学凡本人的,未占用原告及第三人王杏林的土地。第三人曾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赫山分局和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了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王杏元从北京市公安局收集的信息,与我们提供的训诫书不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火车票不是王杏林本人的,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6,我们已经对罗又喜进行了调查询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不是他一个人的证言,而是询问了当时在场的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此而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学凡的土地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对原告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人王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学凡同意被告赫山分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7、8、11、14、15、19、23、24、25、26、28、30、3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此事。对证据4无异议,但事实不符。对证据5,认为事情不真实,我们对处罚决定不服。对证据9我不清楚。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打人的事实与她陈述的不符。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6、17有异议,汤小轩作伪证。对证据18有异议,因为罗又喜与汤国强一起作的证,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目前汤国强已过世,不能作证人了。对证据20有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我不是这样陈述的,而且我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22有异议,2月27日我根本没在北京。对证据27有异议,我不认可她花了这么多钱。对证据29有异议,我没有非访。对证据31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过训诫书。对证据32有异议,我从来没在北京打工,而是在北京上访。第三人王杏林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学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学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地方是原告的。被告对第三人王学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杏林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原告本人的火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与被告提供证据19相矛盾,且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5、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赫山分局提交的证据5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第三人王学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王杏林向被告赫山分局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调查王杏林与王学凡因土地引发纠纷,王杏元将曾立英打伤。被告对在场人员王杏元、曾立英、王学凡、王杏林、汤小轩、罗又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第三人曾立英受伤后,在益阳市兰溪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508.83元。事发时,第三人曾立英已年满六十周岁。2013年3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赫)鉴(法)字[2013]25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立英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反应,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兰溪政府和派出所多次组织原告、第三人王学凡、曾立英、王杏林进行协调,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邮寄信件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进行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由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兰溪镇。2014年3月7日被告赫山分局通过电话通知原告的妹妹王杏林,原告因涉嫌殴打他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传唤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3月8日,被告赫山分局对原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赫山分局作出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杏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杏元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杏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被告赫山分局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曾立英及原告的妹妹王杏林。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6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赫山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赫山分局和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赫山分局从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及决定等,均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赫山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王杏元殴打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邮寄信件,在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对王杏元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告赫山分局作出的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益公复决字[2014]A09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赫公(兰)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益公复决字[2014]A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赔偿将原告带手铐送进拘留所非法拘禁十五日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赫山分局和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和兰溪镇派出所办案民警文明祥、龙军清、杨吉祥非法拘禁原告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赫山分局及办案民警系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曾立英多次非法侵宅杀人立案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曾立英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杏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