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小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海勋与张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小字第67号原告葛海勋,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张喜清,又名张连清,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原告葛海勋与被告张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勋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张喜清说他有难事,需要我帮忙,我到银行取出13000元借给他,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喜清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13000元。被告张喜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今借到葛海勋现金壹万叁仟元整。2015年6月29日,张喜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13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葛海勋借款1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喜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