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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乙,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丙。双方不能正视彼此的缺点和不足,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挑起事端,与原告吵架��是成为家常便饭。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且在一时间传得沸沸扬扬。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并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8、9月份,原告想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但被告下班后直接回到娘家,至今未归。通过认真的考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特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婚生女儿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财产平分,诉讼费我可以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村民,从小就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订���仪式,2004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5年7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在被告刘某乙上班期间孩子就随奶奶一起生活,不上班期间孩子随刘某乙一起生活。自2013年农历12月份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拆清协议书及拆迁补偿明细、松汀村拆迁户购楼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