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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成工业制衣(苏州)有限公司、饶德意与成工业制衣(苏州)有限公司、饶德意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工业制衣(苏州)有限公司,饶德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工业制衣(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金星村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曾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德意。再审申请人成工业制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业公司)与饶德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饶德意自称天天加班,每天工作14小时以上,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以下事实亦可佐证饶德意主张不成立:关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是否上班的问题,饶德意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的陈述与二审不符,表明其存在说谎可能;从饶德意领取工资的情况亦可看出,其每月工资并不相同,表明其每月出勤情况不同;成工业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可能要求员工天天加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饶德意系成工业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宿舍协理。2010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27日,成工业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2012年6月30日后与饶德意终止劳动关系。饶德意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0日,饶德意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成工业公司支付补偿金19650元、加班工资73012元、补发工资36000元,并继续为饶德意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2月27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工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饶德意经济补偿金3553元、加班工资5334元,驳回饶德意的其他仲裁请求。饶德意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工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一审原告饶德意的诉讼请求为:1、成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加班工资73012元、补发工资36000元,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成工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饶德意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3元[(1057+1232.4+1182.4+781.63+1232.4+1232.4+1032.4+1032.4+1011.79+2017.94+1011.79+1370)÷12]。饶德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中,证人吴某陈述,吴某2009年进入成工业公司工作,当时饶德意在公司做保安,吴某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到晚上10时。饶德意作为保安比工人下班还要晚,每天上班时间肯定超过13小时。休息日和国家法定日,吴某有时休息,听说饶德意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此外,饶德意作为宿管员,天天要打扫卫生,肯定要天天上班。证人周某陈述,周某2005年进入成工业公司上班,当时在震泽老厂,2007年调到梅堰分厂,梅堰分厂2012年8月23日关闭,周某作为管理人员就被成工业公司开除了。饶德意比周某进成工业公司晚两年,在震泽工作,周某平时下班后,有时会到成工业公司宿舍玩,都看到饶德意在宿舍那里。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吴某、周某陈述饶德意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但证人周某与饶德意并不在同一厂区工作,吴某也只是听说饶德意天天上班,二证人的证言只能初步证明饶德意存在加班,但不能直接证明饶德意平时加班时数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数。饶德意陈述成工业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八时至下午五时,晚上有的工人要加班,饶德意作为宿管员,每天要管理宿舍进入人员,不能离开岗位,每天工作至少14小时以上。成工业公司对公司工人作息时间认可,但认为饶德意只需在工人上班时间管理宿舍,其他时间不需要管理。根据证人证言、饶德意工作岗位及当事人双方对工人作息时间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成工业公司认可住在宿舍中的工人有人晚上加班,故饶德意作为宿管员平时工作中存在加班,并且成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休息日、节假日宿舍无人,或无须管理,可合理推定为饶德意休息日、节假日仍在工作。但饶德意工作岗位劳动时间与劳动强度明显不相符,酌定饶德意加班时数按平时每日加班2小时,休息日、节假日每日加班10小时计算。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饶德意请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饶德意的加班工资为10119元[960÷21.75÷8×(148×2×1.5+62×10×2+5×10×3)];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饶德意的加班工资为27557元(1140÷21.75÷8×(332×2×1.5+138×10×2+15×10×3)];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饶德意的加班工资为2126元(1370÷21.75÷8×(20×2×1.5+9×10×2+1×10×3)]。成工业公司应支付饶德意加班工资共计39802元。饶德意主张其于2007年9月进入成工业公司上班,但饶德意提交的厂牌,不能证明饶德意与厂牌上“彭万长”为同一人,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且饶德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用他人身份证就职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成工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饶德意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9日,饶德意亦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所签,故饶德意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9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成工业公司与饶德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成工业公司应当与饶德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工业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与饶德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饶德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饶德意于2010年6月9日入职,2012年6月30日离职,工作年限两年零21天,饶德意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8元[(1057+1232.4+1182.4+781.63+1232.4+1232.4+1032.4+1032.4+1011.79+2017.94+1011.79+1370+21060)÷12],成工业公司应支付饶德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90元(2938×2.5×2)。饶德意工作中存在加班,成工业公司应支付饶德意加班工资39802元。关于饶德意要求成工业公司补发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饶德意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成工业公司每月少发工资1500元,应补发2年,饶德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有上述约定,故饶德意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饶德意要求成工业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饶德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90元、加班工资39802元,共计54492元。二、驳回饶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成工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饶德意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请假未上班。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饶德意二审中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13日期间其因生病请假未上班,故该期间不应计算加班工资,对此予以更正。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饶德意的加班工资为10119元[960÷21.75÷8×(148×2×1.5+62×10×2+5×10×3)];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饶德意的加班工资为26744元(1140÷21.75÷8×(324×2×1.5+136×10×2+13×10×3)];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饶德意的加班工资为2126元(1370÷21.75÷8×(20×2×1.5+9×10×2+1×10×3)]。成工业公司应支付饶德意加班工资共计38989元。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成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饶德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50元、加班工资38989元,共计53339元。二、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饶德意的工作岗位是宿管员,而成工业公司认可住在宿舍中的工人有人晚上加班,饶德意作为宿管员平时工作中存在加班,并且成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休息日、节假日宿舍无人,或无需管理,可合理推定为饶德意休息日、节假日仍在工作。至于饶德意的具体加班工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均不足以支持其各自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饶德意提供的证人证言、宿舍协理岗位工作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员工作息时间的陈述,推定饶德意休息日、节假日仍在工作,并酌情认定饶德意平时每日加班2小时,休息日、节假日每日加班10小时,符合劳动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成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军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