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公园篮球场附近的一小店处,盗走被害人金某放在该处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土豪金苹果6代手机。该手机于次日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公园篮球场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篮球架后面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133元的银色苹果5S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人员、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受害人,且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