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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燕强、陈乾康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燕强,陈乾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燕强,农民。2009年1月3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1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乾康,绰号“流氓阿康”、“阿康”,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燕强、陈乾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燕强、陈乾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徐燕强在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南门附近,因琐事与姚某拉扯,姚某要求被告人徐燕强放手,被害人图布新作为姚某的男友,上前试图分开两人,被告人徐燕强掏出匕首捅向被害人图布新。看到被告人徐燕强与被害人图布新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乾康及佘路生、“东伟”(均另案处理)一人持一把砍刀冲了出来,与被告人徐燕强一起围砍被害人图布新。被告人徐燕强、陈乾康的围砍导致被害人图布新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血胸、左小腿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图布新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图布新的陈述;证人姚某、沈某、丁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伤势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徐燕强、陈乾康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徐燕强、陈乾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徐燕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燕强、陈乾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燕强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乾康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徐燕强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上诉人陈乾康提出被害人所受重伤不是其行为所导致,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燕强、陈乾康结伙佘路生、“东伟”故意伤害致图布新重伤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燕强、陈乾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各自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燕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燕强、陈乾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本案中上诉人徐燕强、陈乾康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2.原判根据上诉人徐燕强、陈乾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燕强、陈乾康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