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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与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委托代理人徐相荣,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陈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公司诉称,被告陈涛向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购装饰材料,经结算为1241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涛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白水泥、乳胶漆、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到现场处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1597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向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白水泥801胶水腻子粉壹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正¥124140元欠款人陈涛2015.1.7”。因被告陈涛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涛主张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涛提供的证据为书面照片、脚手架租赁合同、装饰材料供货单。经质证,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陈涛在购买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的装饰材料后出具欠条,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陈涛欠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124140元的事实。被告陈涛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陈涛辩称,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产生证明力。本院对被告陈涛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24140元。被告陈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