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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结婚时间不长,被告便开始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经常把离婚挂在嘴上,令原告十分心寒。为了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放下尊严,前去天津和被告一起生活。可事与愿违,双方在相处的50天中吵闹了将近40天,被告公开侮辱原告,在公交车上用不堪入耳的话当众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返回老家,被告便大肆宣扬说原告跑了。2013年6月,双方在西安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拿菜刀追杀原告,原告便将被告赶了出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侮辱、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结婚时娘家的陪嫁物价值4000元(电视机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张、被子两床)、压柜钱7000元、“两金”(金项链、金戒指)价值8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9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2012年6、7月份在天津打工时闹过矛盾,原告不辞而别,走时拿了被告10000元钱。2013年10月中旬,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的东西从出租房扔了出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给原告打了几次电话,2014年6月还和原告及原告同事一块吃过饭,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正月初八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守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