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刑)采取以假充真的方式,在秦州区平南镇上沟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给王某某出售假银元199枚、瓷碗3个,骗得王某某现金5000元。破案后,杨某甲退还赃款2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退赃笔录及领条,(2014)天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