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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做法已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孩子患有××,原告不能不管。原告说被告不挣钱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刘某乙患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女儿患有××,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孙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