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素娟、叶君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标。。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江素娟。。。。。。被告:叶君芳。。。。。。被告:王玉平。。。。。。被告:江云芬。。。。。。被告:叶美琴。。。。。。被告: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夫。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江素娟因购车所需由被告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月利率17.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素娟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未能于2015年6月21日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后被告江素娟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玉平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江素娟、叶君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714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素娟、叶君芳共同偿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素娟、叶君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3815.7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素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给被告江素娟贷款50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素娟、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素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君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素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素娟、叶君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3815.7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28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3.50元,由被告江素娟、叶君芳、王玉平、江云芬、叶美琴、温岭市承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