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马家私房面职工,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港元顺物流公司职工,现租房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西脑包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名叫赵珩普(2005年2月6日出生),小学4年级。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工作与他人有染,不信任原告,两人经常争吵,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关心体谅自己,希望他对家庭对自己负起应负的责任。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伙同其亲戚对原告实施暴力进行打骂,使原告的身体及心里均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对这段婚姻心身俱疲,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复合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珩普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不信任原告,从早到晚上班,给原告打电话是因为我在乎她,我们俩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珩普(2005年2月6日出生)。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最近两个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住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只是近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时生气才诉至本院,只要双方冷静思考,顾及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