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书付与石言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付,石言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唐书付,农民。被告:石言龙,农民。原告唐书付与被告石言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言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书付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石言龙从康书军处借款40000元,由我担保。借款后两个月,被告一家外出打工,所借康书军40000元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康书军多次找我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经与康书军协商,截止2015年1月25日,我把被告向康书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全部还清。现要求被告石言返还我的垫付款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言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言龙于2011年10月19日向康书军借款40000元,由唐书付担保,被告当日向康书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康书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债务,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石言龙担保人:唐书付2011年10月19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康书军多次向被告石言龙催要借款未还,后期被告石言龙常年在外打工,经原告唐书付和康书军协商后,唐书付按照月息2%向康书军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原告唐书付于共向康书军偿还该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70000元,康书军向唐书付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后原告多次索要垫付款未果,现被告石言龙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康书军证言及定远县永康镇山东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言龙与康书军约定利息过高,但经协商,原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康书军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言龙承担返还垫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言龙欠原告唐书付的垫付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石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