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孙某甲,女,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服装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职教中心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随母亲姓)与亡夫王某乙达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同胞哥哥葛良能(随父亲姓)因工作上的问题于1965年接受组织调查,被调查期间多次要求原告帮其带女儿,即被告,原告出于兄妹之情,同意将被告带到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夫妇抚养被告至其工作。被告从小至今称呼原告为姑姑,称呼王某乙达为舅舅,原告夫妇自始至终将被告当做侄女对待,为了被告上中学,1977年8月,原告将被告以养女的名义转入原告家庭户���中。2001年1月2日王某乙达病逝,在合葬墓碑上没有刻被告夫妇及子女的姓名。原告和丈夫王某乙达年迈生病期间,被告几乎不尽照顾和赡养义务,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被告3岁到原告处居住,由原告收养,被告更改姓氏,随原告姓孙,一直共同生活到1995年才分开居住,且双方户口登记均为母女关系。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被告的养父在2001年之前均为被告照顾,养父的养老送终也是被告打理。原告所述房产问题,因原告私自允诺他人要赠与房屋,被告不同意,被告也是为了保障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擅自到公证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养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原告自己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另行要求撤销该公证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登记审批表、职工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亡夫王某乙达的墓碑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丈夫王某乙达不认可被告是原告的养女。3、户籍登记表1页。证明原告为便于被告在蚌埠上中学,以养女的名义为被告入户。4、公证书及公证资料。证明原告与其亡夫王某乙达无子女的状况,以及左右邻居及社区居委会均证实原告无子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作登记审批表、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系原告单方填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2014年12月5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居民死��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墓碑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中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经过严格的调查取证,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制作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经更改姓氏跟随原告姓孙。2、1975年签发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被告的原名是“葛华文”,为了跟随原告姓孙,更名为“孙某乙”。3、户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4、蚌埠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记录情况证明。证明1980年8月6日,王某乙达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记录有:女,孙某乙,蚌埠三中读书。1986年6月4日,孙某乙填写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记录有:父亲,王某乙达,蚌埠六中总务处,母亲,孙某甲,服装公司营业员,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户口本是1975年发放的,记载了被告的基本情况及1977年从凤台县城关迁至原告的户口上,原告是为了被告上中学能有学籍,将被告以养女的名义签到原告的户口本上,双方并不存在养母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是记录查询的内容,没有附王某乙达的履历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证人孙某丙、江某、王某甲、张某、林某出庭作证。1、证人孙某丙证明,孙某丙系孙某甲、葛良能的姐姐,孙某乙原系葛良能的女儿,在孙某乙两、三岁时与孙某甲一起在蚌埠共同生活至孙某乙怀孕才分开居住,孙某甲和孙某乙之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某乙达生病、去世孙某乙也去照顾并为其办理丧事。孙某甲原来生病时,孙某乙也带孙某甲去看病并加以照顾,但今年6月份孙某甲住院时,是孙某丙带去的。2、证人江某证明,证人是孙某丙的儿媳妇,与原、被告来往的并不多,只是偶而带孙某甲去看眼病,孙某甲最近一次住院,是孙某丙和王云送到医院的。3、证人王某甲证明,证人是孙某丙的女儿,平时与孙某甲来往不是很密切,今年6月份公证处的人告诉孙某乙,孙某甲住院了,但孙某乙没有去医院送饭。4、证人张某证明,张某及其母亲与王某乙达、孙某乙既是邻居,又是同事。张某与孙某乙是从小一块长大的,大院子里的人都知道孙某乙是孙某甲和王某乙达收养的。孙某乙经常去看望孙某甲,为其购买生活用品之类的东西,孙某甲和��某乙达生病住院都是孙某乙照顾。4、证人林某证明,林某与王某乙达、孙某乙既是邻居,又是同事,王某乙达的视力不好,上下班都是孙某乙接送。王某乙达去世之前生病住院半年左右都是孙某乙和她丈夫照顾的,丧事也是孙某乙办理的,王某乙达去世后,孙某乙也经常会去照顾孙某甲。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孙某丙、江某、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张某说孙某乙经常去看望原告和存在收养关系都不属实,如果证人跟被告关系这么好,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对王某乙达的称呼,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林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证人讲原告和王某乙达生病住院期间都是孙某乙照顾的,这不真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孙某丙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养父王某乙达生病是被告照顾,丧事也都是被告和丈夫办理��;对证人江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某甲最近一次生病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王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之前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得到了组织、同事和邻居的认可;对证人林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以及被告尽到了赡养原告和王某乙达的义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蚌埠市产权市场查档说明。证明原王某乙达名下的房屋在2015年4月9日变更为孙某甲,同年6月9日公证处发函要求予以冻结。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工作登记审批表、��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表格系原告1971年填写的,而原告1977年才为被告以养女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街道办事处出具,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墓碑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该公证书向蚌埠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公证处已至函产权部门要求对上述房屋产权予以冻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是蚌埠职业教育中心查询王某乙达和被告人事档案中履历表填写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证人孙某丙、江某、王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系孙某甲姐姐及其家某,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位证人与原告夫妇是邻居,与王某乙达和被告又是同事,其证言相对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姊妹四人,老大孙某丙、老二葛良能、老三早已去世、老四孙某甲,孙某甲与王某乙达婚后无子女。1965年春季,葛良能的女儿孙某乙随孙某甲夫妇到蚌埠共同生活,由于孙某乙当时仅一岁多,只会喊“嘟嘟”、“豆豆”,后来一直延续下来喊孙某甲姑姑、王某乙达舅舅。1977年8月12日,孙某乙的户籍以养女的名义迁入原告的家庭户口中,直至1994年3月原、被告才分开单住。2001年1月29日王某乙达病逝,孙某乙与丈夫为王某乙达办理了丧事。2015年3月5日,孙某甲向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王某乙达的遗产,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5109号公证书,证明王某乙达的遗产由其妻子孙某甲继承。同年4月9日,孙某甲将王某乙达名下的光荣街68#2-1-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孙某甲。孙某乙得知后���带着相关证明材料到公证处查询,公证处于6月9日至函蚌埠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求对上述房屋产权予以冻结,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孙某乙原名葛华文,1977年8月12日迁入原告户口时改名孙小文,后更名为孙某乙。孙某乙的生父葛良能一直在安徽省凤台县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被告系原告哥哥的女儿,自小到蚌埠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被告虽未称呼原告夫妇为“爸、妈”,但从公安户籍证明和原告丈夫王某乙达、被告的个人档案,均可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且证人亦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照顾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并为原告丈夫王某乙达办理丧事,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