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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田集杨圩村瓦房五队18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2月1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同年9月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1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田集街道路口,潘集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其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后民警将刘某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检测。2014年11月24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6.05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