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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冬辉。地址: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1号。委托代理人:叶发明,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本院受理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锐公司)诉被告杨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先后在原告公司购买玻璃,2014年9月6日原告方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林应生经与被告核算后,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由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导致原告资金短缺无法正常经营。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玻璃款170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2.被告杨梅的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一份;4.林应生对欠款出具的证明;5.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梅于2013年、2014年先后在原告翔锐公司购买玻璃,2014年9月6日原告方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林应生与被告核算后,被告杨梅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绵阳翔锐林应生玻璃款170000元整(送货凭证已收)”。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5年7月6日,询问被告杨梅欠原告玻璃款一事时,被告杨梅对欠款事实认可,只是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有争议。还查明:林应生是原告翔锐公司销售人员,该170000元属被告杨梅欠翔锐公司的货款,林应生仅作为买卖的经办人员。上述事实有欠条、林应生对欠款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梅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17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杨梅未提出异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即时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玻璃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该还款期限从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做生意结算后的欠款,故原告翔锐公司要求被告杨梅按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70000元的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