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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佘某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赵容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5年6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8日生育小孩佘某乙,2005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自愿和好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撤诉。2010年7月1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家庭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止;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名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05年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四年多,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回家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同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回家住了两天后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也无任何联系。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盘龙镇活龙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冉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2010)云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冉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姨娘)、张某某(系活龙村7组组长)、吴某某(系原、被告的邻居)的调查笔录以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06年离家出走,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回来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随原告回家居住两天后又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已达5年之久,其间与其子、原告均无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小孩佘某乙由原告佘某甲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佘某乙抚养费500.00元。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如今后双方有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可协商或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佘某乙由原告佘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佘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春香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