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艺峰与叶焕刚、厦门森恒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焕刚,李艺峰,厦门森恒工贸有限公司,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焕刚,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峰,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厦门森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焕刚。原审被告陈美兰,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焕刚因与被上诉人李艺峰、原审被告厦门森恒工贸有限公司、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叶焕刚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焕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