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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凯与张旭、蔡小礼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旭,蔡小礼,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94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蔡小礼。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凯诉被告张旭、被告蔡小礼、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崔鹏,被告张旭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蔡小礼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张旭向王凯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日,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并委托姜杉将借款本金3500000元转入被告张旭的指定帐户。同日,被告蔡小礼、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旭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蔡小礼、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辩称,张旭是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直接汇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蔡小礼辩称,本案存在蔡小礼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蔡小礼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拿到原告借款后直接用于向胶南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想偿还贷款后在四日内再次贷款用于偿还原告,但胶南建设银行不再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导致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愿意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凯(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旭(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第2条约定:本借款用于还旧贷新;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4天,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9条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张旭签署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二、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姜杉向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帐号为37×××16的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408000元。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偿还其到期银行贷款。三、案外人姜杉当庭陈述,姜杉系青岛德意顺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其通过朋友介绍与蔡小礼进行电话联系,蔡小礼表示张旭需要借钱。因原告王凯在姜杉账户上有一笔存款,经姜杉询问,王凯愿意借与张旭。后蔡小礼带张旭与姜杉见面,签署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和不可撤销保证函。2014年1月17日,姜杉受王凯委托,在预扣了42000元利息及50000元中介费后,将借款人民币3408000元���转入张旭指定的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四、2014年1月17日,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礼分别签署不可撤销保证函,均载明:鉴于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并与借款人就借款事宜于2014年1月17日签定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期限为4天。本担保函所担保的范围为出借人上述出借款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本担保是独立、持续有效的,不受借款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似文件)及其各具体条款效力的影响。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文件或其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合法、可撤销或不可执行(不论出借人是否知晓该原因),都不能免除保证人在本担保函下的保证责任。出借人在向保证人提出索偿要求前,不必先行使出借人在其他担保项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权利和权益)。出借人如将上述债权转让他人,则该他人将有权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前述担保责任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影响,除非该转让使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抵免。张旭在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上签名。五、2014年8月2日,原告与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鹏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汇款60000元。同日,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证明、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不可撤销保证函、文书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旭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礼分别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小礼的保证担保关系明确。本案中,被告张旭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根据被告张旭的指示向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40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向被告张旭支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08000元。另,根据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礼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礼对被告张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与不可撤销保证函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旭称其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并非被告青岛德���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劳动关系,故对于张旭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小礼称对于被告张旭的借款实际用于为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不知情,系基于对被告张旭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姜杉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旭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的约定,足以认定与原告王凯存在借贷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张旭,被告张旭对其借得的款项应具有支配权。无论其自己使用该借款还是另作其他用途,均不影响被告蔡小礼对被告张旭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终该笔借款由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应认定为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故对于被告蔡小礼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408000元。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蔡小礼、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旭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张旭、被告蔡小礼、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38885元,原告王凯负担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