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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小龙、刘志钢与赵永平、赵顺心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刘志钢,赵永平,赵顺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小龙,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反诉被告)刘志钢,又名刘二平,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原告刘小龙父亲。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永平,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反诉原告)赵顺心,又名赵庆和,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告赵永平父亲。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诉被告赵永平、赵顺心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赵永平、赵顺心就合伙事事宜向原告刘小龙、刘志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刘志钢(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赵永平、赵顺心(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刘志钢(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底,二原告与二被告两家合伙经营豫HCXX**、豫HXX**挂号车,挂靠在沁阳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起初两家一替一趟跑车,跑有两个月后,两家又商定一替一个月跑车,2013年7月车辆保险到期后停止经营,被告将车辆藏匿。2013年9月6日,原告刘二平与被告赵庆和达成协议:出售车时应双方到达现场,否则无效。账目应清算,遗留问题协商解决。车在出售前,应防盗、防破坏、防拆解轮胎,无论哪方保管都应负责。之后两家陆续进行了清算,截止2014年1月24日,该车上的外欠账18300元(欠宋金山15000元,欠西万修车费3300元),合伙车辆掌控在二被告手里。2014年春天,宋金山、赵庆和、刘二平三人在场,对外欠账18300元进行了分摊,原告已支付完毕。现剩合伙车辆,二被告藏匿至今,造成二原告不能经营,也不能进行财产分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的合伙车辆价值的二分之一,暂计算为50000元(待评估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平、赵顺心(反诉原告)反诉辩称:1、二原告所持的50000元合伙资金应当平分,支付给二被告25000元。2011年6月24日,二原告与本村宋老虎家合伙经营购买豫HCXX**、豫HXX**挂号车,挂靠在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首付100000元,其余由公司融资。2011年9月份,二原告与宋老虎不再合伙,由二原告经营。随即,二原告邀请被告赵顺心、赵永平以及本村的宋金山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经协商确定三家每家各拿50000元,由刘小龙负责与挂靠公司联系。二被告与宋金山各拿50000元交给了二原告。以后每趟的流动资金、修车费、公司管理费三家平摊,每趟收入三家平分。2012年1月宋金山退伙,二原告与二被告每家支付37500元给宋金山。之后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每趟一结算,收入及支出都平摊、平分。2013年7月,因生意不景气,双方均不愿意继续经营,所以报停(此时银行车贷、公司金融、管理费用均已经全部结清)。合伙车辆放在二被告处,由二被告看管,双方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协议,售车需要双方到达现场,否则无效。入伙时宋金山与二被告均交了50000元,二原告也应交50000元,扣除车辆首付100000元,其余50000元在二原告手中。宋金山退伙,本应将合伙资金50000元及红利付给宋金山。但二原告让二被告出37500元给宋金山。所以二原告手中的50000元合伙资金及两年来的利息由双方平分;2、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交通事故垫付金。2011年12月31日,因合伙车辆在山西朔州市发生事故,刘小龙垫付60000元,二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垫付时有赵永平、马永星、宋金山、刘小龙及挂靠公司张经理在场),共计80000元垫付款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看病,随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退赔80000元,先转至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后刘小龙将80000元款取走,未付给二被告20000元;3、二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合伙资金4079元。2011年12月31日发生事故时,刘二平、刘小龙带有三家共交的出车款14000元,花费5807元,欠35元,余下现金8158元交给宋金山。随后宋金山将该款交给刘小龙,一直未清算。因宋金山得75000元退出,其余分配不参与,所以二原告应支付二被告4079元;4、理赔款8168元二原告应当付给二被告。该车出事故,2013年9月4日焦作中运公司转来6076元,11月4日转来10260元,转到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都由刘小龙个人取走,共计16336元,应平分;5、停车费原告应付6300元。2013年7月双方都不愿意经营,报停后,二被告看管,并在2013年9月4日双方签保管协议,至2015年3月,共计21个月,估计每天20元停车费共计126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6300元;6、合伙车双方可协商同等价位可优先购买,也可卖他人,价款平分,但应先付给被告欠款63547元,不够应补足。总之,合伙事宜未清算,请求清算后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反诉被告刘小龙、刘志钢(本诉原告)就反诉部分辩称:1、反诉原告赵永平、赵顺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一,反诉被告未持有50000元合伙资金。豫HCXX**、豫HXX**挂号车系刘小龙、刘志钢和宋老虎于2011年6月以消费贷款加公司融资分期购买,挂靠在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主车价283000元,拖车87000元,公司融资206036元,反诉被告除交给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外,跑车时另支出验车费、上户口费、买工具、换轮胎、车上装饰、加油、司机工资、出车费约50000元,除此之外,每月仍要支付消费贷款7100元,支付融资款11000元。反诉原告与宋金山入伙时,三家经核算,除消费贷款和融资外,车辆作价150000元,反诉原告与宋金山各拿50000元,反诉被告之前的车上投资(验车费、上户口费、买工具、换轮胎、车上装饰、加油、司机工资)及出车费现金14000元共计作价50000元,共计150000元算是该车之前的投资和经营全部结清,自此该车属于三家合伙的车辆;第二,反诉原告称宋金山将剩余的8158元出车费交给刘小龙不属实。第三,反诉原告主XX分保险理赔款16336元没法律依据。车辆维修理赔款6076元是第一次事故中的理赔款。10260元是第二次事故中的理赔款,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反诉被告垫付20000余元(赔偿受害人、修车头和后马槽、支付停车费、路政罚款、交警队费用),反诉原告没有垫付钱,所以未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扣除理赔款,仍损失10000余元;第四,反诉人主张2013年7月车辆报停后至2015年3月的停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赵永平将合伙车辆抵押给土培旧车交易市场,导致车辆不能经营,反而给反诉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五,反诉原告所述的20000元垫付金不能成立,合伙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反诉原告垫付19000元,反诉被告垫付60000元,后保险公司转的理赔款80000元,沁阳市亚利达公司扣下10个月的管理费,1年的二保费,2个月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费用,反诉被告取回60000元,退还了宋金山退伙费59500元;2、关于刘小龙、赵永平合伙经营车的情况记录清楚的记载了原、被告截止2014年1月24日,该车上外欠账18300元,除此之外无债权债务。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项是否进行了结算;2、如进行了结算,怎样进行结算的,结算的结果如何;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小龙、刘志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以融资+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豫HCXX**∕HXXXB挂号车并挂靠在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2.2013年12月6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庆和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合伙车辆抵押在土培旧车交易市场;3.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份,该车的价值不低于105000元,因被告赵庆和私自将合伙车辆开走,导致该车未出售。同时证明,2014年1月24日,在该公司对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相关事宜做了调解,并记录了调解的具体情况;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志钢(刘二平)和赵庆和签订协议,一致确认:该车辆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同时双方共同承诺出售车时应双方到达现场,出售前无论哪方保管都应该负责车辆安全;5.??2014年1月24日?关于刘小龙、赵永平合伙经营车的情况记录一份,证明:(1)豫HCXX**∕HXXXB挂号车购买的时间、购买价格及合伙人入伙、退伙的具体情况;(2)2013年6月29日,因该车上的保险即将到期,车辆停运,之后被告一直占有并掌控着合伙车辆;(3)截止2014年1月24日,该车上外欠账18300元,除此之外无债权债务;6.?张国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关于刘小龙、赵永平合伙经营车的情况记录是各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7.??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取回的60000元保险理赔款支付了宋金山的退伙费用59500元。庭审中,被告赵永平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2、原告证据2、3不认可,刘小龙等人去拿车,被告赵永平怕他们把车开走,才将车转移;3、原告证据4不认可;4、原告证据5协议只有一份,也没有给被告赵永平,被告也没有拿,上面的字是被告赵永平签的,但上面的内容添枝加叶了,不认可。当时张国庆是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律师,亚利达公司让张国庆给赵永平、刘小龙、刘志钢、宋金山、张超进行调解,这都是张国庆问的话、做的笔录,当时张国庆不让被告赵永平多说话。该证据第二页“我们都认可”左边的指纹不是被告赵永平按的。第三页倒数第二行的指纹以及最后一页第4、5行的指纹均不是被告赵永平按的;5、原告证据6:调解时张国庆说是代表亚利达公司,没有说以这份调解为准。张国庆与原告方有亲戚关系,所以对证据6不认可;6、原告证据7,被告赵永平不清楚这些条,不认可。被告赵顺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2上面没有审判员、书记员的签名,不认可;2、原告证据5,被告赵顺心没有在上面签字,也没有委托赵永平签字,所以这份证据有失公平;3、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赵永平意见。被告赵顺心、赵永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预算表及分期明细表、车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购买及还款情况;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车是共同所有。蓝色的笔迹是赵顺心写的,签名都是各自本人签字;3、记录一份,是亚利达公司出具,是刘小龙的取款情况;4、服务费、借款凭据,系是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员出具;5、记账凭据一份,上面有刘小龙、刘志钢的签字,当时宋金山还没有退伙。反诉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实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刘小龙、刘志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上户口、牵引盘是另外的费用,不包含在交公司的10万元里;2、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刘小龙”不是原告刘小龙签的;3、被告证据3,保险公司转80000元,刘小龙取走60000元,全还给宋金山了,当时公司经理给赵顺心打电话说了取60000元,刘小龙也给赵顺心说了,刘小龙没有拿一分钱,公司扣下20000元。第一次转的6076元是第一次事故的车辆理赔款,刘小龙没有取,公司扣下了。第二次转的10260元是刘小龙取走的,因为这次出事赵顺心、赵永平没有拿钱,所以这钱刘小龙拿走了;4、被告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是共有债务,因为车出事了,在朔州被扣,借公司的钱;5、被告证据5,出车时拿14000元,到平鲁车辆出事,花费5807元,还余8158元,当时这钱交给会计宋金山了。上面“刘二平”“刘小龙”是刘志钢、刘小龙本人签的名。诉讼中,被告赵永平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豫HCXX**∕HXXXB挂号车已经出售了,出售价格35000元。原告刘小龙、刘志钢对赵永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份,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2013年7月份该车的价值不低于105000元。被告书面写的说明说车卖了35000元,与车辆的实际价格差距甚远。还有被告书面写的车辆情况(跑45万公里、车辆变形、轮胎不能用等)都不是事实,车辆不可能跑45万公里,车辆出事经常停运,正常的车辆2年也不可能跑45万公里。2013年9月份,赵永平以4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东荒村的旧货市场,有赵永平出具的借条。被告赵庆和认为赵永平写的书面证明是属实的,亚利达公司估价不低于105000元,但是现在车辆不能估价那么高,但也不能以赵永平说的车辆价格为准,车辆的价格应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赵永平、赵顺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证据2,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证据3、7,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对象;4.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赵永平、赵顺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证据5,关键部分多处涂改,笔录上所示的相关记录人员及其他非本案当事人员未到庭佐证,本院对该份笔录不予认定;6.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证据6,实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被告赵永平、赵顺心证据1、5,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赵永平、赵顺心证据2、4,原告刘小龙、刘志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赵永平、赵顺心证据3,书写人不详,原告刘小龙、刘志钢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10.关于赵永平的书面声明,系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小龙、刘志钢不认可,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告刘小龙、刘志钢与宋老虎通过融资借款的方式购买豫HCXX**、豫HXX**挂号车并将该车挂靠在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1年10月宋老虎退伙,原告刘小龙、刘志钢与被告赵永平、赵顺心及宋金山各算一股,每股50000元,合伙经营豫HCXX**、豫HXX**挂号车。后经协商,宋金山退伙,豫HCXX**、豫HXX**挂号车由原告刘小龙、刘志钢与被告赵永平、赵顺心两家共同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曾出现共同经营运输、一替一趟经营运输、一替一月经营运输的情况。2013年7月车辆停止经营。2013年9月赵顺心与刘志钢达成协议:售车时双方均应到现场,否则无效。账目应当清算,遗留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车在未出售以前…………无论哪方保管都应该负责。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小龙、刘志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的合伙车辆价值的二分之一。被告赵永平、赵顺心提起反诉。诉讼中,双方对共同经营运输、一替一趟经营运输、一替一月经营运输的时间段及经营过程中的债务负担、损失负担、利润分配、赔偿款分配均持异议。本院在调解的过程中要求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能形成结算意见。另查明:1.诉讼中,刘小龙自认其分别取走豫HCXX**∕HXXXB挂号车保险赔偿款60000元及10260元;2.诉讼中,被告赵永平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豫HCXX**∕HXXXB挂号车已经出售,出售价格3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刘小龙、刘志钢与赵永平、赵顺心各算一股,共同经营豫HCXX**∕HXXXB挂号车的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四人对合伙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要求分割车辆的本诉请求与被告赵永平、赵顺心要求返还投资款、保险理赔偿款以及停车费等反诉请求均应建立在刘小龙、刘志钢与赵永平、赵顺心就合伙事务已经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合伙双方就合伙经营车辆这一事务是否结算各执一词,刘小龙、刘志钢虽持2014年1月24日的调解笔录作为合伙事务已经结算的依据,但刘小龙、刘志钢却在庭审中表述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2月份,时间上存在冲突,可知刘小龙、刘志钢并不能准确说明双方结算的时间与结算结果,而赵永平、赵顺心称合伙经营事务并未结算,也不认可该调解笔录。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与所举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当前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合伙事务已经结算及结算结论如原告诉状之所述情况。诉讼中,本院也要求原、被告双方一起就合伙事务进行算账,但双方对共同经营运输、一替一趟经营运输、一替一月经营运输的时间段及经营过程中的债务负担、损失负担、利润分配、赔偿款分配均持异议,最终未能形成结算意见。故在合伙事务尚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无论是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还是反诉原告赵永平、赵顺心均不能单方要求对方分割或支付尚未进行结算的合伙财产与合伙支出,故原告刘小龙、刘志钢与反诉原告赵永平、赵顺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小龙、刘志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永平、赵顺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小龙、刘志钢负担。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赵永平、赵顺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东东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陈普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