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殷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儿两女,第三个孩子不幸去世,其他女儿均已成年成家。2009年,被告与本村一个有夫之妇有不正当来往,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经原告耐心劝说遭拒绝后,便离家打工至今未回,在原告离家近六年期间,含辛茹苦地维持生活,作为丈夫的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关心帮助,没有规劝回家共同生活,安度晚年,以至原告伤心至极。经原告谨慎思考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被告也表示不再骂原告。但是,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不主动向原告表示和好之意,面对被告的不诚恳态度,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分割共有财产,财产由三个子女继承。被告殷某某辩称:我18岁就与原告结婚了,感情都很好,如果离了,对双方都不好,尤其是原告,她身体真的不好,上次来法院离婚,我就说不离,我也保证不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于1973生育长女殷某甲,1976年生育长子殷某乙,1979年生育次女殷某丙,1981年生育次子殷某丁,殷某丙现已去世,其他子女现在均已成家。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5年2月11日调解和好。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结婚,共同生活数十年,生育了多名子女,证明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起诉事实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芷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