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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农村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个,取名付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初,原、被告因小孩的带养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请求人民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一个,取名付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初,原、被告因小孩的带养问题发生争执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年9月1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长时间分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己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应予提倡,但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环境及经济能力,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子女抚养:付某甲,男,××××年××月××日,由被告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付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高某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