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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6-4号662室自己承租的房屋内,容留韩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6-4号662室自己承租的房屋内,容留韩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