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知)初字第1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3110号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雒艳宾,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藕塘职教园区钱藕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故应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经审查,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被告���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上诉,则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高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