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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与杨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杨书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09号原告: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张东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诉被告杨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徐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