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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C}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一女薛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执,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的生活,双方至今仍然持续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邢开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告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女儿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邢开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与原告间一直没有和好因素出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薛某乙,且其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其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审 判 员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