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士海与张建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海,张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张士海,居民。被执行人张建刚,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士海与被执行人张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建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付原告张士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建刚负担。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马三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本案查封,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