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云与李冬秋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云,李冬秋,王吉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冬秋。委托代理人:于安生,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红。委托代理人:于连河,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云、李冬秋因与被申请人王吉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云、李冬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用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错误,而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刘云、李冬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吉红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云、李冬秋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刘云、李冬秋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一节依据不足,其在二审阶段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亦不足以推翻案涉司法鉴定结论。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云、李冬秋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云、李冬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李冬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