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秦平与被告任胜国、孟伟民、樊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平,任胜国,孟伟民,樊民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李秦平,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国,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伟民,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民杰,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秦平与被告任胜国、孟伟民、樊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秦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被告任国胜、孟伟民、樊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秦平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东宋村樊民杰家干活在二楼搭预制板时从楼上摔下,被送往县医院紧急抢救,经诊断原告为外伤性休克、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肾挫伤、肝挫伤、右颞骨骨折等十五处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目前已花去治疗费用55000元,除被告任胜国给付5000元治疗费用外,其余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于2014年9月份将三被告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就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进行了判决,目前尚未执行到位。现在原告已伤愈出院回家静养,身体状况已经残疾,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6809.94元,护理费5478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3413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85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3752.94元。被告任胜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孟伟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樊民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民杰将其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任金玉,被告任金玉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任胜国。原告李秦平受雇于被告任胜国的工程队,每天工资150元,给被告樊民杰家建房。2014年8月23日,在搭二层楼预制板时,原告从楼上摔下。预制板由被告孟伟民以每平方米42元出售,并负责吊装到原告家楼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紧急抢救,经诊断原告为外伤性休克、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肾挫伤、肝挫伤、右颞骨骨折等十五处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住院66天(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花去医疗费8113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梁宝��理,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农民,原告受伤前从事工程队小工,其儿子在电脑城工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委托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李秦平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右锁骨及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20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及任金玉赔偿原告先期已花去治疗费用55000元,其中被告任胜国给付5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4)闻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先期发生的医疗费55000元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任胜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伟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樊民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并驳回原告李秦平对任金玉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孟伟民、任胜国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孟伟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胜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樊民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秦平系被告任胜国的雇员,在搭建预制板时,李秦平又是被告孟伟民的帮工,故孟伟民与任胜国均应对原告李秦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民杰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任金玉,任金玉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任胜国,樊民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秦平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操作不当受伤,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李秦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1136.52元减去已判决的55000元为26809.9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工程队小工,原告主张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93元,从原告住院2014年8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6日计367天,计算为(93元×367天)=3413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梁宝护理,原告称其儿子从事电脑维修工作,属居民服务业,其主张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并未向本���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酌情按照每天50元,住院66天,计算为(50元×66天)=33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66天)=198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故应计算为(8809元×20年×30%)=52854元;7、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费,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因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4574.94元。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为,孟伟民承担责任50%即72287.94元,任胜国承担责任30%即43373元,李秦平与樊民杰各承担责任10%即14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伟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2287.94元;被告任胜国赔偿原告李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3373元;被告樊民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457元;原告李秦平自负14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伟民负担845元,任胜国负担507元,被告樊民杰负担168.75元,原告李秦平负担1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