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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亮,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5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永亮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亮、被上诉人辰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祥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刘永亮系该小区1号楼1单元7层28室的业主。从2009年10月至今,刘永亮一直拒交物业费、维护费、电费、水费、卫生费,辰祥物业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经核算,刘永亮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所欠费用明细为:物业费1211.4元、维护费693元、电费189元、卫生费373元等合计2471.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刘永亮支付上述费用。刘永亮辩称,辰祥物业公司所述的双方关系及所欠费用数额属实。其未按时缴费的原因是辰祥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不及时;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没有公示。对辰祥物业公司的请求同意协商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辰祥物业公司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对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刘永亮系该小区1号楼1单元7层28室的业主。2010年7月,辰祥物业公司与新城区人民政府星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从2009年10月至今,刘永亮一直拒交物业费、维护费、电费、水费、卫生费,辰祥物业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经核算,刘永亮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所欠费用明细为:物业费1211.4元、维护费693元、电费189元、卫生费373元等合计2471.4元。庭审中,刘永亮承认所欠费用属实,但辩称其未按时缴费的原因是辰祥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不及时;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没有公示。对此,刘永亮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辰祥物业公司系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刘永亮系1号楼1单元7层28室的业主,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辰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约收取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辰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永亮承认所欠辰祥物业公司的费用属实,但辩称其未按时缴费的原因是辰祥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不及时;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没有公示,对此,刘永亮亦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刘永亮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211.4元、维护费693元、电费189元、卫生费373元等合计24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刘永亮负担。宣判后,刘永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入住以来小区并未召开过业主大会,对业委会的产生不知情,对辰祥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不知情,且业主并未收到业委会关于督促缴费的通知。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房屋漏雨、业主被盗、小区环境混乱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辰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辰祥物业公司负担。辰祥物业公司辩称,辰祥物业公司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对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费仅两角钱一平方,修理屋顶漏水需要申请大修基金,但很多业主不签字同意就无法申请下来。物业已尽到相关环境维护及治安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09年辰祥物业公司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对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3月,西安市星辰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之后,辰祥物业公司与星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辰祥物业公司为星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永亮系星辰小区1号楼1单元7层28室的业主。因此,辰祥物业公司与刘永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辰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约收取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辰祥物业公司要求刘永亮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物业费1211.4元、维护费693元、电费189元、卫生费373元等合计24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刘永亮上诉称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房屋漏雨等,因其于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审理中提交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辰祥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刘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肖 刚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