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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蒋建祥与瞿芳、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祥,瞿芳,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蒋建祥。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芳,现正在服刑。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祥与被告瞿芳、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展建峰、被告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震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4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建峰、被告瞿芳的委托代理人蒲孝东、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祥诉称:瞿芳与陈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瞿芳因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蒋建祥借款。截止2014年8月8日瞿芳还欠原告借款935900元。当日瞿芳称其有1000000元承兑汇票,让原告蒋建祥拿500000元承兑汇票去交换,交换后多余500000元作归还其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在原告蒋建祥又交给被告瞿芳500000元承兑汇票后,被告瞿芳未能将承诺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催款不成,反而增加了借款,所欠借款总额增加到14359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瞿芳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瞿芳、陈强共同归还借款1435900元,并要求给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瞿芳辩称,被告瞿芳与原告蒋建祥确实发生过多次借款,但也多次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归还。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及借款后实际归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双方实际的资金往来的结算情况为准。案涉款项,被告瞿芳均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正当的生意经营,故即便归还也是由被告瞿芳个人归还,与被告陈强无关。由于被告瞿芳因犯诈骗罪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本案案涉款项与被告瞿芳诈骗款项的用途、时间等均相似,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被告瞿芳对原告蒋建祥实施诈骗所得的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而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原告应当就本案案涉款项向司法机关控告,并要求被告瞿芳归还,无权要求被告陈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强辩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瞿芳在2008年至2014年8月间共诈骗他人人民币及承兑汇票千万余元。其中诈骗金额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间,且诈骗钱财均用于赌博、支付高利贷等。被告瞿芳在公安部门交代,本案案涉款项也在诈骗范围。由于原告蒋建祥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造成缺失被害人报案材料而无法认定在诈骗案件。但鉴于刑事判决查明被告瞿芳的犯罪方法、时间、赃款去向及原告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等因素,案涉款项事实上也属于诈骗范围。本案所涉款项均为银行承兑汇票,一般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在有真实交易的企业间资金结算,非用于个人借贷。同时款项发生时原告蒋建祥与被告陈强并不认识,被告陈强对被告瞿芳在外诈骗行为也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即使该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瞿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今借到蒋建祥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4241758,共计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4年6月29日以现汇方式归还蒋建祥。并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了该承兑汇票系由封某某提供。2014年6月19日瞿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今借到蒋建祥承兑汇票6张,票号218693432378123122111259229130162293212122395275,共计金额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到2014年6月26日以现汇方式归还蒋建祥。并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了该承兑汇票系由胡某某提供,瞿芳也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6.19。2014年7月4日瞿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今借到蒋建祥承兑汇票三张,票号2489898626302546201075412579074925588929,共计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到2014年7月20日以现汇方式归还蒋建祥。并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了该承兑汇票系由王某某等提供,瞿芳也在部分复印件上签名。2014年8月8日在票号分别为24078448、32574509、23502647,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壹拾万元、贰拾万元、贰拾万元的叁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瞿芳签有“瞿芳借用2014.8.82014.8.8还”,并注有“原票华洲贸易供,蒋建祥借8/8”。后因瞿芳未归还上述款项,致蒋建祥提起诉讼。2014年8月27日瞿芳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近年来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虚构做生意为由骗取黄宝清等二十余人的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0余万元。本院工作人员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向被告瞿芳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进行了调查提问,被告瞿芳在回答本院工作人员提问时确认结欠蒋建祥借款1435900元,但拒绝在送达回证和调查笔录上签名。2014年8月27日办案民警在对瞿芳进行讯问时,瞿芳陈述“到现在我还有大约140万承兑没有还给蒋建祥”。同日瞿芳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办案民警在对瞿芳进行讯问时,瞿芳陈述“其中骗了蒋建祥140万承兑”。2015年1月25日办案民警在对瞿芳进行讯问时,瞿芳陈述“我还骗了后塍人蒋建祥140万左右---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8月,我先后借了蒋建祥1000多万的承兑汇票,----我只记得还有140万左右没还。---大约七八十万。基本上是按4%左右的比例给他好处费的。”。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在办案民警讯问瞿芳过程中,瞿芳交代其诈骗后塍人蒋建祥承兑汇票140万左右,并称其已经支付了蒋建祥好处费约七、八十万。办案民警从2014年9月至今,多次联系蒋建祥,蒋建祥表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来报案,并称其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要求瞿芳还款,并不愿意追究瞿芳的刑事责任。后民警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金港人民法庭调取到了相关材料,材料内容与蒋建祥所述一致。另外瞿芳---交代到其诈骗李某某、陆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民警多次联系受害人,----。由于李某某不到公安机关报案,故无法对上述案件核实。”庭审中被告瞿芳对上述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借款及8月8日借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办理借条手续等具体情况,认为时间久了,已经记不清楚了,在公安机关录的口供中都有。庭审中瞿芳又改变原先的说法,认为除了2014年8月8日的50万元没有归还,其它的已经全部归还了。庭审中被告陈强提供了一份汇款凭证,显示在2014年7月7日瞿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蒋建祥100000元,原告方承认该汇款,但认为该汇款不能在案涉的借款中扣除,理由是该款还的是以前的借款,并且瞿芳已经确认尚有140万没有归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瞿芳尚欠原告蒋建祥多少借款?案涉借款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属于刑事诈骗?如果案涉借款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是瞿芳个人债务,还是属于瞿芳、陈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蒋建祥认为,根据被告瞿芳多次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瞿芳尚欠原告蒋建祥借款应是1435900元。案涉借款且应为普通民间借贷,理由如下:1、除案涉借款外,瞿芳在半年时间内多次向蒋建祥借款,前面极大部分都是按期归还。可以确定瞿芳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2、就案涉借款被告陈强于2014年8月8日在张家港华洲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关于瞿芳所欠借款,其会协同瞿芳父亲尽快解决。被告方是有归还案涉借款的诚意与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恶意占有的目的。3、瞿芳遇到困难,一时无法解决,可能向他人虚构事实借贷,可能构成诈骗行为。但不能将合法的民间借贷也推定为被告瞿芳的诈骗行为,以加重被告瞿芳的刑罚,对瞿芳是极不公平。4、瞿芳诈骗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法院对瞿芳犯罪行为作出判决。该刑事判决中未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诈骗金额,故案涉借款可以确定系民间借贷,与瞿芳诈骗犯罪无关。5、被告方将本案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牵强认定为刑事诈骗,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责任。被告瞿芳认为,瞿芳与蒋建祥确实发生过多次借款,但分多次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归还,故应当以双方实际的资金往来的结算为准。现尚欠蒋建祥2014年8月8日500000元没有归还,其它的已经全部归还了。本案所涉款项为瞿芳对蒋建祥实施诈骗所得,故也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而非普通民间借贷。本案所涉款项瞿芳均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正当的生意经营,也属于瞿芳个人债务。无权要求陈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强认为,从银行调取的蒋建祥与瞿芳的账户资金往来来看,在蒋建祥主张的借款发生后即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瞿芳向蒋建祥汇款15次,累计金额3250000元,瞿芳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2015年4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瞿芳犯诈骗罪。认定被告人瞿芳在2008年至2014年8月间共诈骗他人钱财千万余元,其中诈骗金额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且诈骗钱财均用于赌博、支付高利贷等。案涉款项也发生在2014年间;被告人瞿芳在公安部门将案涉款项交代在诈骗范围内;鉴于被告人瞿芳的犯罪方法、时间、赃款去向与案涉款项进行对比,案涉款项事实上也属于诈骗范围。仅由于缺少被害人报案材料,无法认定在刑事诈骗中。另外案涉款项均为银行承兑汇票,而承兑汇票一般发生于有真实交易的企业间的结算,非用于个人借贷。蒋建祥与瞿芳发生借款时,陈强并不认识蒋建祥,陈强对瞿芳在外诈骗行为也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即使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瞿芳向蒋建祥汇款15次,累计金额325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汇款400000元,至7月4日前汇款有2000000余元,在2014年7月4日以后汇款有700000元。瞿芳与陈强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瞿芳在2008年至2014年8月间判决被告人瞿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瞿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032.79万元,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强与蒋建祥的通话录音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银行往来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汇票等凭证证明瞿芳于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及8月8日向其借款总计1435900元,庭审中被告瞿芳也承认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及8月8日借款143590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瞿芳于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及8月8日向其借款总计1435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瞿芳在庭审中对上述借款的还款陈述不一致,既当庭确认了公安机关对其录的口供,又称“除了2014年8月8日500000元没有归还,其它的已经全部归还了。”。并以在2014年6月16日后其汇给蒋建祥3250000元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来佐证。原告蒋建祥对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瞿芳向其汇款15次共计金额3250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该3250000元瞿芳归还的是前面其它借款。本院认为按常理如果2014年6月16日后瞿芳汇给蒋建祥3250000元款项是归还的上述借款的话,被告瞿芳不可能不记得该还款,甚至多还款。被告瞿芳在本案诉讼中及庭审中多次陈述其尚欠原告蒋建祥借款,进一步证实了2014年6月16日后瞿芳汇给蒋建祥3250000元款项不是归还上述借款。本案诉讼中在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时及公安机关民警讯问时被告瞿芳多次陈述承认其尚欠原告蒋建祥140余万元,应属被告瞿芳的自认。结合被告瞿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瞿芳尚欠原告蒋建祥借款1435900元。原告蒋建祥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案涉款项系普通民间借贷,而非刑事诈骗;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也曾向本院调取了本案案卷材料,但最后仍未将案涉款项纳入诈骗范围;本院关于瞿芳诈骗案件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也未将案涉款项纳入诈骗范围,因此两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属于瞿芳刑事诈骗范围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案案涉瞿芳向蒋建祥的借款不足以认定为瞿芳刑事诈骗,原告现以普通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被告瞿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理涉,并对原告主张的归还尚欠借款14359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瞿芳、陈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是在瞿芳多次、多人、大金额行骗期间,且大部分已被本院认定为诈骗;被告瞿芳在本案诉讼及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用于了赌博及归还了其他高额利息;原告蒋建祥与被告瞿芳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大;被告陈强又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购房屋且至今尚有房贷及自行归还房屋、汽车贷款情况等,以此证明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强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告蒋建祥应对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蒋建祥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难以采信支持,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瞿芳个人债务。原告还主张所欠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芳应归还原告蒋建祥借款1435900元,并承担借款14359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蒋建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3元由被告瞿芳负担。该费原告蒋建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瞿芳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蒋建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