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太白社区光明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强酒后到沅江市“好声音”KTV唱歌,因故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借酒闹事,将KTV内物品砸烂,又用碎了底部的啤酒瓶威胁并划伤了该店经理李文强。经鉴定,被害人李文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12697元。被告人陈强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强于2015年5月17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文强及“好声音”KTV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证人李黑娃、欧阳威、罗武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李文强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并持酒瓶将他人划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