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原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5日,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秦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负责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12个工程项目产品销售业务,期间其利用自己主管销售工作的便利,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客户处收回的玻璃销售货款中多次共挪用了人民币314321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因此被停职,其于2013年11月归还了人民币200000元货款给泰德公司。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负责的工程项目产品销售业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有人民币114321元没有交回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退出了所挪用的资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挪用的资金,取得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系私有制企业)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唐某被聘任为该公司经营部经理,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经营部经理,2013年4月,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销售部经理。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唐某负责该公司钛镁铝材等12个工程项目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在收回钛镁铝材工程项目、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和资源烟草工程项目、猫儿山酒店工程项目的货款后,其没有按规定及时将所收货款全部交回公司,而擅自多次挪用了部分货款。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共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314321元,2013年10月被停职后,其于2013年11月共归还200000元货款给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同月14日立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负责的钛镁铝材工程项目、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和资源烟草工程项目、猫儿山酒店工程项目产品销售业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有人民币114321元没有交回公司。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亲属代其退出114321元给泰德公司,泰德公司对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的户籍情况,作案时是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桂林市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15时许到临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原副总经理兼经营部经理唐某涉嫌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或挪用单位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8号城市快捷酒店被临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5)劳动合同、聘任决定、工资明细,证实2010年6月,被告人唐某与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2013年4月1日起,聘任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经营部经理。该公司给唐某发放工资到2013年10月。(6)销售管理制度,证实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员收取货款或订金后当天如数报给销售部出纳员点收记账后,上缴公司财务部,当日未能上交的必须在24小时以内交回公司。(7)银行凭证,证实周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结算项目玻璃款给唐某,并由唐某签字确认。(8)情况说明,证实泰德公司发现唐某有挪用公司货款行为后,唐某于2013年11月4日、5日共交回公司20万元人民币。2、证人证言(1)炊某证实,唐某2010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开始是任销售部副经理,2012年2月17日经公司决定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经营部经理,仍然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业务。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通过查账和与客户核实,发现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唐某在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从客户处收得的货款侵占或挪用,总共金额约91万元。(2)周某证实,其在搞兴安县猫儿山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时从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玻璃,总价是20万元左右,按照唐某给的6229920500133772694私人帐号将要支付给泰德公司的玻璃货款分几次转入228000元给唐某,已经结清泰德公司的此次玻璃货款。(3)舒某证实,2010年其在做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资源县烟草局的装修工程时从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镀膜玻璃,货款共计44万多元,其与泰德公司销售经理唐某签订了协议,唐某让其将货款打入唐某农村合作银行、农业银行的私人帐号,其一共转了43万元货款到唐某的私人账户中。3、鉴定意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2号、1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经手收取的货款尚有114321元未交回泰德公司。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将挪用的资金退给了公司,取得公司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多次挪用公司资金,且挪用资金的时间跨度较长,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上述不予采纳外的其余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