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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梅。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栋栋。委托代理人:吴可斌。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翁高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可斌,翁高云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翁高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翁高云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余姚市姚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部分)给水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翁高云代表被告签订了该合同。2013年8月13日、18日、25日,被告项目经理翁高云向原告分三次采购了合计价值303135元的水暖器材。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水暖器材送至璟月湾工地。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材料款30313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3031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被告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与原告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暖器材。原告提供的由翁高云签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未经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代表验收,所以是原告与翁高云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也从未委托翁高云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翁高云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翁高云的签名不代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翁高云代表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部分)给水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可以证明翁高云代表被告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授权翁高云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送货单3份,拟证明翁高云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合计价值303135元的水暖器材,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水暖器材送至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相关工地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翁高云在庭审中陈述,这三份送货单是真实的,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余姚市姚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部分)给水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宁波璟月湾项目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给水工程配套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翁高云代表被告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5日,翁高云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向原告采购水暖器材。现原告主张被告对翁高云签收的三张送货单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否认其委托翁高云购买并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出卖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翁高云(璟月湾工地),可见,原告在交易之初认为的购买方是翁高云。现原告主张翁高云系代表被告对外采购,在被告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翁高云的采购行为得到了被告的委托授权,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翁高云有权以被告的名义采购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50元,由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