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谭飞、卢美艳因与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飞,卢美艳,谭传国,何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飞,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美艳,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上诉人谭飞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传国,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逸,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青兰,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被上诉人谭传国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逸,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飞、卢美艳因与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美艳,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逸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上诉人谭飞陈述其未能按期到庭的原因是其突发疾病,故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召集上诉人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军、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传国与被告谭飞系同一村子的村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桂阳县荷叶镇的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购房款为128100元。原告交房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有部分购房款未支付。为此,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借到原告现金258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2012年被告因新房装修需要用钱,被告向谭传荣借款31500元,原告谭传国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事后,被告没有偿还谭传荣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谭传荣偿还了借款315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谭传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借到原告现金31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何青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何青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而是于2013年2月18日,将两次借款总计30000元的两张借条转化成一张借条,算上借款利息127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借到原告何青兰现金427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出具欠款42700元的借条后,被告将先前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被告欠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债务本金100000元,利息10888元,违约金45756元,共计156644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借款利息应当如何结算,逾期还款罚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尚欠原告部分购房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8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罚息。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谭传国系债权人,两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谭传国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5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后面加上去的,且与借条中的主文笔迹不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谭传国要求两被告支付这部分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借款罚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且原告主张的罚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5800元×780天×6.15%(2013年一至三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360×4=13751.4元】。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欠款,应当依约支付欠款罚息。因此,原告谭传国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341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因原告谭传国为两被告向他人借款31500元进行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债务金额为31500元,原告也只偿还了债权人31500元,并没有支付利息及罚息。但本案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时,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便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31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80元,罚息1953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1年11月,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何青兰借款30000元,到期未予偿还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427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是30000元,借款利息是12700元。借条中写明:“今借到何青兰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元整(42700元井),此款限2013年8月份还贰万元井(20000元井)其余款限2013年农历12月底付清,如按时付清按月息1%计息,如不按时付清按月息2%计息,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于借款罚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只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28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算”。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30000元,借款应以30000元计算利息。现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借款利息应当计算为15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0.02/月×25个月】。但原告何青兰只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27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7300元,欠款利息8050元(3780+4270),以及欠款罚息32946元(19350+13416),合计12829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元欠款,对此原告也予以承认,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本案两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26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谭飞、卢美艳偿还原告谭传国、何青兰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2629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传国、何青兰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元,由被告谭飞、卢美艳承担1150元,原告谭传国、何青兰承担566.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谭飞、卢美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及的三张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分文人民币,借款合同没有生效;2、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31500元,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3、2013年2月8日借款4270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与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且不符合情理;4、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25800元,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任何证据;5、退而言之,本案借款均超过了诉讼时效;6、本案事实的真相是上诉人谭飞已经在2012年2月17日先后两次偿还了被上诉人合计83166元,归还了上诉人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以及购房欠款。二、原审法院并没有向上诉人卢美艳送达本案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答辩称:一、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认可本案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借款事实客观存在。除一张2000元的还款凭证以外,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还款的情况,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二、原审法院将本案文书送达给了谭飞,而谭飞是卢美艳的丈夫。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飞提交了2012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谭传国账户存入2笔合计83166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2012年2月18日的购房欠款25800元以及2011年11月所借2笔合计30000元的借款均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对上诉人谭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系谭飞交付的购房款,与本案三笔借款无关。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二审中申请了证人谭传荣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谭传国带着谭飞来借款,但谭传荣只愿意借给谭传国,所以谭传国向谭传荣出具了31500元的借条,谭飞又向谭传国出具了31500元的借条,谭传荣当着三个人的面将31500元借款直接给了谭飞。被上诉人谭传国、何青兰认为,证人谭传荣的证词可以证明2012年2月14日的31500元借款客观存在。上诉人谭飞认为证人谭传荣的证词不属实。上诉人卢美艳对证人谭传荣的证词,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谭飞所提交的银行凭证,因其发生的时间均早于上诉人谭飞2012年2月18日、2013年2月18日所出具借条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而证人谭传荣的证词,与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谭飞所出具给被上诉人谭传国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谭飞与上诉人卢美艳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同一住所。上诉人卢美艳在二审中确认本案三张借条中的签名均系其所签,但主张其对本案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其只是根据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客观存在。首先,上诉人谭飞、卢美艳在本案三张借条上均予以签名。其次,上诉人谭飞对2012年2月18日因购房款所欠25800元以及2011年11月的两笔合计30000元借款在2013年2月18日转为42700元的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已经归还。因上诉人谭飞据以证明其已经还款的2012年2月17日的银行凭证早于2012年2月18日的25800元借条所出具的时间;且上诉人谭飞持有2011年11月两笔借款的借条的原件,并不足以否认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谭飞所出具的42700元借条的效力;而假如其在2012年2月17日已经归还了其2011年11月的两笔合计30000元的借款,其不可能再于2013年2月18日就该3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重新出具42700元的借据。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谭飞已经归还了2012年2月18日因购房款所欠25800元以及2011年11月的两笔合计30000元借款的本息。2012年2月14日的31500元借款,有上诉人谭飞、卢美艳所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谭传荣的证词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三笔借款均客观存在,上诉人谭飞、卢美艳认为本案三笔借款均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因上诉人谭飞与上诉人卢美艳系居住于同一住所的夫妻,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律文书送达给谭飞,其效力等同于送达给卢美艳,故原审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谭飞、卢美艳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二审不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谭飞、卢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没有援引程序法的规定存在不妥,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补充援引后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谭飞、卢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