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发源与詹昌平、张英凤、黄克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源,詹昌平,张英凤,黄克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廖发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詹昌平,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张英凤,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黄克庶,男,1963年7月5日出生。原告廖发源与被告詹昌平、张英凤、黄克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昌平、张英凤、黄克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发源诉称:判决被告詹昌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张英凤、黄克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詹昌平、张英凤、黄克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詹昌平向原告廖发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张英凤、黄克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昌平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张英凤、黄克庶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詹昌平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发源与被告詹昌平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詹昌平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詹昌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凤、黄克庶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英凤、黄克庶应对被告詹昌平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凤、黄克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昌平、张英凤、黄克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廖发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张英凤、黄克庶对上述被告詹昌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承武审 判 员 范政佳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