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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全福与杨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福,杨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871号原告王全福,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杨建国,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全福与被告杨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福,被告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被告家准备建房,原告当时也比较忙,不愿意给他帮忙,被告对原告说:“你给我帮忙盖房,我一天给你150元”。我说可以。后原告给被告家帮忙盖房共计12天,共计费用1800元。房子建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钱。被告岳父去世,于2014年4月份清明节前后,被告找到原告说:“我岳父去世,自己找的人给岳父挖墓坑,挖了一半人家不给干了,找不到人了。请你帮忙找个人和你一起把岳父的墓坑挖好,我给你600元工钱”。我说“行”。我就找了一个老乡把被告岳父的墓坑挖好,原告和老乡一起把被告岳父的水泥棺材和石碑抬到山上下葬,当时一根烟没让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家养的金毛狗,2013年8月份,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被告偷偷送人了。原告家的金毛狗价值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金毛狗,被告说狗被我送人了。原告让被告给赔偿2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以上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为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国辩称:关于盖房的事,我当时两边都有房,就是盖后面一道墙,一共干了六七天,原告说十二天,是不对的;原告在我家住了三年,每年都给我房钱,他一直都没有和我要工钱,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干活干了半截,原告去玩,待了一个小时左右,然后就走了,被告根本就没有找原告干活,后来原告发烧,被告还去看过他;被告岳父去世,原告出了300元份子钱,这是他自愿的,他确实帮忙送到墓地,但这是自愿的;关于挖坟墓的事,被告找的欣辰门窗厂的人,压根没有说给原告六百块钱的事,他跟着送葬了,好多人都跟着去了,被告后来在南口工厂的招待所请大家吃的饭,吃过饭,原告还给被告女儿买了一个火龙果;关于狗,原告养了三条狗,没有东西喂,被告找了一个饭馆,老板也是原告的老乡,我和他的老乡说,把剩骨头什么的给他,后来他被别人骂出来了,饭馆的人还怪我;原告自己说要把狗给别人,我说现在恐怕没人要,我找了玻璃厂的一个人,愿意要,我告诉杨全福给他找到了人,是他亲自牵着狗给人家送去的;这件事距今已经三年了,他都没要,现在要,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意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王全福、余泽芳承租杨建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X院内的房屋1间。2015年3月,王全福、余泽芳搬离上述房屋,尚欠杨建国房租300元。2015年5月,杨建国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全福、余泽芳诉至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088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全福、余泽芳给付杨建国租金300元。2015年8月17日,王全福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建国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088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则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立有偿劳务关系的合意、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等事项,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事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金毛狗价值2000元一节,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全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