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文魁与向寒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魁,向寒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文魁,男,生于一九五0年七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寒松,男,生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男,生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魁与被告向寒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魁及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向寒松,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魁诉称,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寒松驾驶川R8G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苍溪县城经国道212线往苍溪县亭子电站方向行驶,原告张文魁驾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五龙镇经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十一时五十分,两车相对行驶到国道212线925KM+800M苍溪县陵江镇回水村八组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护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住院4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向寒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魁的损伤程度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向寒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等合计8639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文魁为证据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张文魁、向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二、川R8G8**号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不计免赔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三、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41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向寒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魁承担次要责任;四、张文魁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超声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三张、DR诊断报告二张、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病情证明书二页;拟证明张文魁受伤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右膝交叉扭带损伤,需后续治疗费三万元;五、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29204.84元;六、苍溪县人民医院证明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四十六天;七、原告张文魁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发票十四张,金额1842.72元;牙科修复及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4600元;购轮椅一辆,金额400元;拟证明其出院治疗及购置辅助设备的费用;八、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文魁受伤后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致反映能力差、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颈三椎体滑脱,C4-5、C5-6、C6-7椎间盘突出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九、原告张文魁的户口本,拟证明其被扶养人为:1、其父:张克培,农村居民,生于一九二四年六月一日;2、其母张秀选,农村居民,生于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苍溪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汪勇芳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文魁受伤前农闲时在建筑工地务工,农忙时回家种田,务工收入为日工资120元,且系家里的主要劳动者;十一、交通发票28张,金额540元;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广元检查时所发生的交通费;十二、交通费发票十张,金额745元;住宿费发票五张,金额557元;拟证明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去成都所花交通费及住宿费;十三、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时所花费用700元。被告向寒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的多少与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向寒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向寒松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取得了驾驶机动车资格,并为合法驾驶人员;3、川RBG8**号普通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牟琼,牟琼与被告向寒松系夫妻关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川RBG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20%自费药品的费用;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认可;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按照医嘱说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定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其颈部活动受限是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重新作出鉴定。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本院依法在苍溪县医保报账中心提取了张文魁的自费药品清单,张文魁住院号为:14017167,总费用为:29204.84元,审批费用为:22114.10元。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寒松驾驶川RBG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苍溪县经国道212线往苍溪县亭子电站方向行驶;原告张文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五龙镇经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行驶。十一时五十分,当两车相对行驶至国道212线925KM+800M苍溪县陵江镇回水村八组处相撞,致原告张文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文魁受伤后,当即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折、右额部及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第七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颈3椎体轻度滑脱、颈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2牙拆、14、12、11、24、25、27、36牙三度松动;住院四十六天,花去医疗费29204.84元。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以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文魁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张文魁左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致反应能力差、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拾级;2、张文魁3椎体轻度滑脱、C4-5、C5-6、C6-7椎间盘突出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拾级;3、张文魁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拾级。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原告张文魁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639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向寒松驾驶的川RBG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牟琼所有,牟琼与被告向寒松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廷太在护理;张廷太在本地建筑工地砌砖、粉水等劳务。原告张文魁的被扶养人:父张克培,生于一九二四年六月一日,母张秀选,生于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张克培与张秀选,生养(原告张文魁和张文贵、张文满、张文翠)共四个子女。原告张文魁出院后,苍溪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医嘱:建议行右膝手术治疗,修复后交叉韧带;同时在《病情证明书》上证实,修复交叉带损伤需手术费三万元。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张文魁的损伤程度及伤残参与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文魁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了法临2015-30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文魁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膝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张文魁颅脑损伤及右膝损伤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参与度为100%;颈部活动受限系在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交通损伤的参与度建议为50%。被告向寒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文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8241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向寒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摊损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本案中,被告向寒松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投保的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的赔付应减扣自费药品,原、被告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依法提取的苍溪县医保报账中心提供的张文魁自费药品费率计算为24%,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品费用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分摊。原告父亲张文培与母亲张秀选生养四个子女,在原告张文魁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为九十周岁,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扶养费按五年计算;其母张秀选七十一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母的扶养费按九年计算。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所治疗的苍溪县人民医院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向寒松支付了29204.84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向寒松称在原告治疗中在外面购了六支人体蛋白,合计46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计入损失总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寒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文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8241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向寒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苍溪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告邻居汪勇先证实,原告张文魁在受伤前农忙时在家种田,农闲时在本地建筑工地务工等,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赔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文魁鉴定意见:1、张文魁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膝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张文魁颅脑损伤及右膝损伤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参与度为100%;颈部活动受限系在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交通损伤的参与度建议为50%。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计算系数应为张文魁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10%;右膝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参与度建议为50%,计算系数为1%。张文魁的三个十级伤残合计应按13%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故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按11.5%的系数计算赔额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文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六十四周岁,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张文魁的残疾赔金应计算为十六年。就原告张文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为:29204.84元,出院后的在疗费为:6442.72元,合计:35647.56元。经医保报账中心出具的张文魁医品清单显示与计算,其自费药品比率为24%;自费药品费用为:8555.41元。2、后续治疗费:据苍溪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医嘱:建议行右膝手术治疗,修复后交叉韧带;同时在《病情证明书》上证实,修复交叉带损伤需手术费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4、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16年×13%=18310.24元;6、护理费:张文魁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廷太护理,其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642元/365×46天=3965.07元;7、误工费:8803元/365×113天=2725.31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1802元,其中:去广元鉴定所支交通费二人往返及本地发生交通费540元,去成都鉴定三人往返的交通费705元,住宿费557元;9、张文魁的被抚养人为其父张文培、母张秀选,生活费计算为:被扶养人张文培的生活费为:7110元×5年×13%/4=1155.38元;被抚养人张秀选的生活费为:7110元×9年×13%/4=2079.68元;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35.06元。10、精神抚慰金。张文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张文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6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提供了购置辅助器具轮椅的收据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魁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5647.5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45.3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06元)、护理费3965.07元、误工费2725.31元、营养费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合计100985.2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92429.83元,被告向寒松承担自费药品费用5988.79元,原告张文魁承担自费药品费用2566.62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向寒松支付的29204.84元,经品迭,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文魁赔付59213.78元、直接向被告向寒松支付23216.0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向寒松承担756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寒松直接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