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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房海生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767号罪犯房海生三,男,1989年8月1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清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海生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清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房海生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房海生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房海生三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获得7次嘉奖;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获得7次嘉奖;累计获得14次嘉奖)。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该犯累计扣2分(2013年11月9日因不按规定睡觉被扣1分;2014年4月10日在车间与他犯争吵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海生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海生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百度搜索“”